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以及与道路有关的排水、绿化、环卫、路灯、交通信号灯和综合布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下同)统筹使用,用于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
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等收费项目,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收取,统一管理。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单位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的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配套建设范围内的项目)等不得再另行征收。
第三条 凡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供气、供热等配套条件的,以及建设项目或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和其他附属设施不使用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的,经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共同认定同意后,可以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或者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再予以缴纳。
第四条 中心城区基础设施配套费均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乡建设窗口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一般类建设项目配套费。
一般类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2元征收。其中: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征收,供水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征收,管道供气设施建设配套费(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元征收,集中供热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征收。经审核不需要配套供水管网、管道供气管网和供热管网的,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收取,需要专项配套的,按专项标准缴纳相应配套费。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旧住宅区和棚户区改造的安置房、生活保障用房部分,只征收供水、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费。开发、经营性部分按一般类建设项目标准征收。
经批准的经营性门店等商业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征收。需要专项配套的,按专项标准另行缴纳相应配套费。
(二)特殊类建设项目配套费。
1. 加油、加气站收费标准。
(1)加油站:综合配套费按油罐总容积800元/立方米征收,达不到60立方米的,按60立方米征收。
(2)加气站:综合配套费按气罐总容积800元/立方米征收,达不到18立方米的,按18立方米征收。供气专业经营单位自建加气站可免缴管道供气设施专项配套费。
2. 广告塔综合配套费按广告版面面积400元/平方米征收;无线电发射(塔)架等各类构筑物,投资在 1万元以上的按总造价的5%征收,总造价不足1万元的按造价1万元征收。
3. 供水、供气、供热以外的各类管线工程的综合配套费,按10元/米征收,不足300米的按300米征收。
(三)需补办规划建设手续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相应标准的150%征收。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准,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
(一)中小学教育设施及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等;
(二)军事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
(三)道路广场、绿地、水域、垃圾中转站、公厕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四)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福利设施;
(五)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项目等保障性住房;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免缴的。
对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可以免缴的建设项目,由执收单位窗口按规定予以免缴,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监督。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携带有关建设手续,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乡建设窗口一次性缴清配套费,并将配套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配套费不得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对应缴未缴或未按标准缴纳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不准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单位,凭批准的收费文件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收费手续,领取票据。收取款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票款分离。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城市建设投资总概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提报年度配套工程建设计划,提出使用分配意见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其中专项配套费,由市公用事业部门提出使用分配意见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及时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供水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计量表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水设施;供气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气设施;供热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入户端口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热设施。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市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严格费用收缴相关工作。
(六)出让土地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能作为土地底价构成项目。
第八条 政策衔接及有关规定
(一)本办法试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供水、供气、供热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各县(市)在不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